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现将《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5月31日
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武汉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以及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缴存范围与账户设立 第四条 缴存范围
(一)武汉地区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
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
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武汉地区代表机构。
(二)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单位缴存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就近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1、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3、职工工资表;
4、单位社保清册(住房公积金开户人数与社保清册人数原则上应当一致,不一致时应当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承诺书》);
5、《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1至5项及区级(含区级)以上人社部门统一核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三)2017年7月1日起,在市工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注册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就近选择受委托银行办理企业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个人账户设立
(一)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预留印鉴并提供下列资料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新开户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二)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1、新开户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三)单位录用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者护照(外籍人员);
2、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人员);
3、《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表》。
第三章 缴 存 第七条 缴存基数
(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二)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到就近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调整基数手续。
第八条 缴存比例
武汉地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有条件的单位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12%。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致。
第九条 月缴存额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条 汇缴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汇缴手续,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1、《武汉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2、《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或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缴存人数或者缴存金额发生变化的);
3、转账支票、现金进账单或者汇票等票据。
第十一条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所属分中心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1、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2、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3、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 困难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申请办理:
1、申请报告;
2、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提供职工大会决议或者工会决议;
3、单位近两年财务报表;
4、有关部门批准缓交养老和失业保险金证明或者停产(停业)、半停产证明;
5、单位授权委托书;
6、《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或者《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变更申请表》。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单位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或者《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变更申请表》到所属分中心申请恢复正常缴存比例、缓缴解除手续并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补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1、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3、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4、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
1、补缴说明;
2、《武汉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3、《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清册》。
第十三条 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单位缴存证明
单位需要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系统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持身份证到所属分中心办理。
第十五条 账务调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账务调整:
1、因职工离职、调动未及时办理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
2、重复补缴的;
3、错误封存或者启封的;
4、基数调整错误的;
5、需要账务调整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办理账务调整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申请办理:
1、账务调整申请报告;
2、职工对公积金调整事项的书面认可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职工的离职证明、调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4、《住房公积金账务调整告知函》。
第四章 账户变更、转移、封存、启封及注销 第十六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就近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1、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或者《企业变更通知书》;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职工或者单位经办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1、职工身份证(单位代办的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和职
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或者《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表》。
第十八条 职工账户转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1、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2、单位合并、分立的;
3、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4、需进入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的。
(二)职工在武汉地区工作变动的,或者在集中托管期间重新就业的,转移职工或者转出单位经办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转出单位的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1.职工身份证(单位代办的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新单位接收函;
3.《武汉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批量转移);
4.《武汉住房公积金托管凭证》(集中托管期间转移到新单位的)。
(三)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调入武汉地区单位工作,并已与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武汉地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职工办理账户信息和资金的转移。职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就近分中心申请办理:
1、职工身份证;
2、《武汉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入的,可委托单位经办人申请办理,提供《武汉住房公积金集中办理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武汉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就近分中心办理。
(四)职工由武汉地区调往外省市工作,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武汉地区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个人账户未冻结的,可向外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职工账户合并
(一)在同一单位内的一个职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一个职工在多个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转移至同一单位后,再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
(二)职工或者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合并手续:
1、职工身份证(单位代办的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申请表》。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封存与启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1、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暂无就业单位且需保留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2、职工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但本人已不在岗的。
(二)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1、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离岗证明;
3、《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三)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账户集中托管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专户,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无新的接受单位,且男职工未满50周岁、女职工未满45周岁的,职工或者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托管手续。
(二)职工或者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托管手续,受委托银行审核后签发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由职工本人留存:
1、 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2、 职工身份证(单位代办的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武汉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
第二十二条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一)上级主管单位对单位合并的批复或者单位注销的合法证明资料(税务或者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通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消或者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表》。
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需注销单位公积金账户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将单位账户名下的职工个人账户办理集中托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正常转移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等手续,职工可以提供下列资料向单位所属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20日内仍不办理的,分中心中心应当在20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一)职工身份证;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四条 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单位,均可申请开通单位网上业务。缴存单位登陆武汉住房公积金网站的单位网上业务系统,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包括开户、封存启封、信息变更、账户合并、转移、基数调整、汇补缴及资金结算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缴存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就近分中心办理单位网上业务开通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三)网上业务操作员身份证;
(四)《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服务协议》(含网上缴存委托收款协议)和《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开通申请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向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网上综合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十七条 缴存业务相关表格可在武汉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网上业务相关协议文本可在分中心领取,缴存业务相关专用凭证可在受委托银行领取。
第二十八条 办理本实施细则所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所需资料均应当提供原件(明确注明的除外)。职工本人办理的,应当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办理的,应当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